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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7-16责任编辑:点击: 次
各县(区)公安局、信用办、文明办、教育局、城市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保险行业协会,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景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宿迁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对口上报。
特此通知。
宿迁市公安局 宿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宿迁市交通运输局 宿迁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宿迁市教育局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 宿迁市保险行业协会
2015年7月1日
宿迁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推进诚信宿迁建设,根据《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4〕114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包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市教育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市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实施。
第四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促进诚信宿迁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 认定、归集与告知
第五条 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其他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认定。
前款相应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记分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照较高的交通信用失信等级进行认定;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信用失信等级。
第七条 交通信用失信记录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失信等级之日生效,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自动修复。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归集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交通信用信息,按规定每月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涉嫌交通信用失信的,可现场进行文明交通信用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交通习惯。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交通信用信息报送信用管理机构前,可以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失信人员失信等级、查询方法、异议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查询、异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到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单位证明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三)被征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申请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可与查询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时间。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客观、全面,且不得违规向本细则第十一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基本信息、交通失信行为、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回复申请人,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行为、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信用中心,信用中心作出相应变更后及时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核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联系方式,发现联系方式空缺、错填、变更等情形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心平台即时予以变更,并于每月月底汇总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应 用
第十八条 文明办、公安、教育、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实施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制度,对交通信用实行联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对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进行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二十条 信用管理机构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的人员,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应当经市、县(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参评对象交通信用信息,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实行交通信用审查制度,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组织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时,应当将招录对象交通信用情况纳入考察。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房屋中介机构的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登记、年审时,应当审查其交通信用情况。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被列入“黑名单”的,自其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执业登记、年审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管理驾驶人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聘用单位对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不予聘用;在同等条件下,经信用管理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报告或个人综合信用报告评分较高的应聘人员优先录用。
交通运输、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责令予以内部处罚、转岗,不得在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修复前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责令解除聘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客货运营运资格证、教练员资格证业务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对具有较重及以上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教练员资格证、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客货运营运资格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提高贷款额度、降低贷款利率;对申请人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降低贷款额度、上浮贷款利率。审批发放信用卡时,对申请人具有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应当降低授信额度,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可不予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提高保险费率优惠幅度;具有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不得给予保险费率优惠;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予核发春运准驾证,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在法律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驾驶证审验、期满换证业务时,应当分别要求参加不少于3小时、6小时、9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渣土运输车、商砼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停发其驾驶的车辆禁区通行证1个月;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停发其驾驶的车辆禁区通行证2个月;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予签注校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有效期超过15天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次数不超过2次;对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不予核发有效期超过10天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次数仅限1次。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重、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列为 “感动宿迁人物”、“道德模范”、“最美人物”等评选活动候选人。
第五章 修 复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有效期满后自动修复。
第三十四条 刑事判决、行政处罚、记分等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行为失信等级应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重新评定。
第三十五条 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含)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一般交通信用失信记录予以修复。
第三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因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被认定为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一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因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被认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资金偿还义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二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第三十七条 除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应向县级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修复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交通信用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交通信用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核查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核查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