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7-12责任编辑:点击: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在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